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轮候程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结合五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满足其自住需求的中小套型住房。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100%之间,家庭财产折价总额低于购买当地同期同等面积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款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70%或者无住房的家庭。
家庭成员是指户口登记机关户口登记薄记载的成员。家庭成员结婚后,尚未分户的家庭,按分户核定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金融性资产、房产、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家庭经营资产等。
新就业无房职工,是指学校毕业或者部队复退不满5年,具有就业地(县)户籍且无住房的从业人员。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地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1年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无就业地(县)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就业1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亦可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县政府要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和公共租赁住房筹集情况,每年制定和调整配租保障范围、保障对象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应当遵循诚信申报、敞口受理、并联审核、串联公示、过程透明、多元监督、结果公开、应保尽保的原则。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住房保障对象申请资料,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会同民政、监察、公安、人社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申请人资格。
民政部门牵头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认定的具体办法,以联合办公等方式组织公安车管、人社、税务、工商、证监、保监、银监等部门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
监察机关负责复核投诉事项,全程监察审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
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
人社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税务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上年度的报税、完税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从事个体工商或者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
证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申报其持有股票、基金、期货信息的核实情况。
保监部门负责协调保险公司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
银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存款帐户信息。
其他需要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单位向民政等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负责民政部门移送的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情况入户核实和公示工作。
第七条 全面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资格审查与登记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为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到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取、填写《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表》,由申请人向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优先用于本单位职工,其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证件与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表》。包括: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出具低保证;属中低收入家庭,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本人出具收入报告);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
(二)户口本、共同承租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居(暂)住证;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提交人社部门备案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材料;
(四)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事宜。
申请资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二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申报资料后,应当核查原件,在留存的复印件上加盖原件审核章,并在1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提出审核意见,3日内将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申请人申报资料移送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3日内牵头组织公安、人社、税务、工商、证监、保监、银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民政部门综合汇总各部门意见,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资料分送申请人所属社区居委会(乡、镇);不符合条件的,注明理由返送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10日内提出核查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后,将核查意见和申报资料上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10日内提出核查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核查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核查意见和申报资料一并上报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注明理由。由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出具审核意见后,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邀请监察、检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申请人代表和媒体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情况。
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应在10日完成。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不符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录入保障对象数据库,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七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遵循方法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分年度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配租顺序。
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配租顺序,应当邀请监察机关、供应对象代表和媒体参与,公证机构公证,通过电视直播、网络视频播报等形式公开摇号全过程,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八条 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轮候。
(一)新就业无房职工;
(二)引进的青年科技人才;
(三)危房住户。
第十九条 配租对象轮候顺序确定后,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媒体公示确定的轮候对象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工作单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
第二十条 公示无异议的,由县、县(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向配租对象签发准租证。
第二十一条 轮候到位后,由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与持证的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配租对象缴交审核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收取的规费。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房屋概况、租赁期限、房屋面积、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处置等内容。
申请人自动放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重新进入轮候程序,轮候顺序排在同期轮候对象之后。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5日内,将配租结果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电视台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由政府回购或者由应当配建廉租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或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回(收)购价款直接支付承租人。政府回购的住房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备案,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向适宜的保障对象配租配售;开发企业收购的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配租5年。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对象自住,不得转借、转租、空置,不得擅自拆改、损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违法违规活动。
第四章 复核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主动向户口所在地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不按时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规定期限内仍未申报复核的,按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处理。
尚未配租的轮候对象,应当按前款规定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不按时申报的,按自动放弃轮候资格处理。
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应当主动向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监察、公安、街道办事处(乡、镇)等相关部门复核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对象、轮候对象的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变动情况,适时作出复核决定,并在媒体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
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对象、轮候对象的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变动等动态信息,将保障对象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变动信息及时报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其人均月收入、财产、住房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后,承租人应当在2个月内退出住房,仍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2个月内退出住房确有困难,可延期6个月退出住房,按照市场标准收取租金。6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仍不退出住房的,从次月起按照市场标准的1.2倍收取租金。
第二十九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拒不整改的;
(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空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后仍不申报的;
(七)其它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承租人收到责令退出决定后,必须无条件退出住房。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处置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三十一条 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作出退出决定的部门申诉,监察机关应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一经查实,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收回住房与追缴租金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不低于市场标准的2倍追交承租期间的租金,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审核工作,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存等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档案包括:配租家庭名单、租金收交情况及相关文件、报表、图册等。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对象档案包括:申请人收入、财产及住房证明、登记及轮候记录、配租(续租)合同等。
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审核、配租等情况逐项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登记、年度复核、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系统有关数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